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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政府召开《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政策例行吹风会
返回新闻发布会首页            时间:2018年06月19日        地点:呼和浩特市

   

  

   

  6月19日,自治区政府召开《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政策例行吹风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副主任王金豹介绍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情况,并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处处长海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信用管理中心主任商显刚回答了记者提问。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政策例行吹风会发布词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王金豹

    (2018年6月19日)

  

新闻界的各位朋友:

  大家好!首先,感谢大家对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关注和支持!根据吹风会安排,我就《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情况作简要介绍。

  一、关于《办法》制定的背景和意义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性工程,对于创新社会治理方式、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放管服”改革意义重大,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向和内容。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推进诚信建设和志愿服务制度化,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在中央深改组会议上强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自治区党委、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党委深改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列为自治区改革任务之一,李纪恒书记、布小林主席主持召开的党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议,多次就信用监管和建立诚信政府提出了具体要求。我区社会信用体系的制度建设持续完善,信用平台功能日益增强,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全面推进,信用应用领域不断拓展,信用联合奖惩成效显著,地区和行业信用建设有序推进,信用服务市场不断壮大,社会力量参与度不断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氛围普遍增强,为我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治理能力的进一步提升,奠定了坚实的信用基石。

  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依法推进的依据和保障。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自治区于2006年以政府规章的形式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但随着工作的不断推进和各方面情况的变化,该《办法》已无法完全适用工作要求。2014年,经重新修订,自治区人民政府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内政发[2014]108号)。三年多来,我区以此为依据,积极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合、披露使用等相关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目前,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已累计归集全区所有市场主体、行政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1270万自然人的约5600万条信用信息,为推进我区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体制奠定了坚实基础。

  近年来,随着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特别是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情况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查询、应用需求;各级政府部门对于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等方面的制度设计还需进一步完善;信息主体的权益需要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等。因此,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加工和管理的各环节亟待通过立法进行规范。

  2017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根据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际,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办法(送审稿)》。同年,本《办法》列入自治区政府规章审议计划。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征求各委办厅局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后,形成了《办法(草案)》。今年5月11日,经自治区政府2018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以自治区政府令的形式于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施行,将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营造优良信用环境,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关于《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七章四十五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第一章总则:主要阐述了办《本法》的立法目的、相关定义、适用范围、遵循原则、主管部门、依托平台、信息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以及各部门责任义务等内容。

  2.第二章信息归集:主要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的范围做出界定,并明确禁止归集的信息范围,提出信息分类和安全性等相关工作要求。

  3.第三章信息披露:主要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程度、发布范围、查询方式和范围等内容。

  4.第四章信息使用:主要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范围,并规定了针对信息主体的不同信用状况实施的激励或惩戒措施。同时,鼓励在社会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5.第五章权益保护:主要规定了信息安全措施、信息发布和保存期限,对信息主体的异议受理、信用修复处理流程,明确了信息提供单位、使用单位和工作机构的禁止行为和保密义务。

  6.第六章法律责任:明确了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建立了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7.第七章附则:规定了本《办法》的生效时间。

  一部法律规章的贯彻实施,需要全社会的关心、支持和参与。希望新闻界的朋友们能够一如既往的关心、支持政府法制工作,支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向社会深入报道和广泛宣传《办法》的颁布实施和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情况,营造诚信社会的良好氛围,为我区打好“三大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实的信用支撑和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政策例行吹风会答记者问

  

  问题一、内蒙古日报记者:请问什么是公共信用信息?对老百姓和企业来说,最关心哪些信息会被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海山:公共信用信息的涉及面广、影响面大,如何科学合理定位、明确信息范围是制定本《办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广泛征询整理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外省的做法,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本《办法》将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分为三大类,即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并作了具体列举。基本信息包括可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以及相关行政许可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良信息包括欠缴税费、行政处罚等十二类信息;自然人的不良信息包括行政处罚、骗保等十一类信息。以上信息将全部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问题二、内蒙古广播电视台记者:我们注意到,《办法》涉及到关于公共信用信息披露的问题,如何公开、公开到什么程度,是不是谁都可以随便查个人或者企业的信息呢?

  商显刚:通过归集整理形成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并不表示谁都可以去查这个信息,可以随便使用这个信息,信息的使用一定要建立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本《办法》对此进行了严格规定:首先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其次,信息主体申请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需要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和条件,批量共享或者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最后,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披露。

 

  问题三、中国经济时报记者:根据《办法》规定,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按规定给予奖励,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将实施惩戒。能否介绍下,本《办法》涉及哪些具体的措施?

  海山:为了充分发挥公共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良好氛围,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7〕27号)等文件要求,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审批、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补贴、招商引资、融资服务、表彰奖励、公务员招录等活动中,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优先、优惠等激励措施。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将对其采取重点监督管理、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不予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等惩戒措施。对于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对其实施包括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任职资格,限制高消费活动,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等惩戒措施。

 

  问题四、中国改革报记者:《办法》中提到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问题,我想请问我们都有哪些具体手段来切实保护主体的权益?

  王金豹: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在我们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当中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处理、公开和使用,直接关系到每个人、每个企业和组织的切身利益,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在本《办法》的制定过程中是有这种考虑的,把“权益保护”单设一章也表明了我们对其的重视程度。为了强化对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本《办法》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一是在披露期限方面:明确了不良信息的披露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披露期限届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良信息转为档案保存,自然人的不良信息予以删除。二是在自然人的隐私保护方面:《办法》规定: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自然人其他信息。同时,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三是在信用修复方面:对信息主体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办法》规定可以向做出违法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除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外,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做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在不良信息中予以标注。四是在异议受理方面:在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遗漏和错误、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有权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应当对相关信息做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信息主体。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复核。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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